中国爱情/剧情/悬疑电影《杀戒》
于2013年上映
由竹卿 章家瑞导演
刘恒 俞胜利 编剧
影片讲述了“假如生活欺骗了你”
你该何去何从?男主人公作为屠夫的后代
“杀猪的”始终是他甩不掉的耻辱标签
虽然他说“我的手脏但是我的心却是干净的!却阻挡不了他那高攀的婚姻出现危机
嘲笑声中
少年时的阴影被反复强化放大
男人眼中的钢琴女神和女人眼中的白马王子为争夺至亲大打出手以致走上法庭
我对《杀戒》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的理解电影剧组中
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核心问题
这个问题处理的好不好
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部影片的成败
从另一个角度说
剧组中的正常运转
需要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默契配合和合理博弈
但这种默契的配合和合理的博弈离不开合同的规范
在影视制作领域的法律法规有诸多空白
而合同法则赋予缔结合同的相对方以高度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
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如果合同订立的不规范
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关系处理就缺乏依据
就可能埋下冲突的导火线
《杀戒》剧组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纠纷
很大程度上是合同的不规范导致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角色和职责不够清晰而发生冲突
当《杀戒》的电影制作公司和导演章家瑞的纠纷诉至法院之后
他们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就成了法院最看重的裁决依据
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
笔者仔细阅读了《杀戒》纠纷的一二审判决
大体了解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意见
其中
双方的最大分歧同时也是诉讼的最大焦点就是出现在合同的理解上
更具体的说
对合同第八条的理解
奠定了本案判决的重要基础
双方签订的《电影<杀戒>总导演聘任合约》第八条有这么一句话:“章家瑞作为该片总导演
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
根据章家瑞在10月9日发给制片人的声明和短信
他认为合同第八条的这个约定也等于赋予其剪辑的最终决定权
二审法院支持了章家瑞的这个主张
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的“最终决定权”
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
理由是“合同第八条非常明确的约定总导演对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
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准备、中期拍摄和后期制作过程
故合同除非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
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
显然
二审法院同时剥夺了电影制作公司对于电影最终版本的选择权
依照二审法院的理解
这个导演聘任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这种显失公平就表现在制片人作为出资并承担风险的投资人却被排除了最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对一部影片的制作而言
电影最终版本的决定权当然是最重大的事项
因为电影的公映版本选择直接关系到票房
也直接关系到电影制作公司的投资能否得到回报
是投资方最看重的权力
二审法院对合同的理解没有结合影视制作的特点去加以把握
《杀戒》是市场化运作的影片
制片人是商业化制片体系中制作管理的总负责人
在商业化制片体系中
导演只是影片艺术创作的具体执行者
这与制片人与导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是相适应的
而二审法院对此条款的理解
完全导致制片人与导演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的显著失衡
作为曾经担任多部影视剧制片人的张竹来说
显然不可能去这么理解一部商业化影片的电影制作公司承担的风险与权利的关系
更不会认为导演的艺术最终决定权就此可以凌驾于电影制作公司的最终剪辑版本决定权之上
因为这完全不符合商业化影片的管理方式以及行业惯例
商业化影片的制片人处于核心位置
主导着从影片从筹备到后期制作的整个过程
如前所述
在商业化影片的制作体制中
制片人是总负责人
导演只是艺术创作的具体执行者
在影片《杀戒》的实际拍摄中
实际也是这么执行的
竹卿(张竹)既是制片人又是导演
制片人以这种方式介入影片的拍摄过程以及后期制作
影片的前期准备工作更是制片人负责的
所以整个过程
就是体现了制片人中心制的特点
所以法院在理解合同搞的第八条时
就应该结合上述因素
而不能望文生义
同时
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基本符合雇佣合同的特点
杀戒电影的投资由投资人自筹
风险由投资人承担
导演被聘任负责艺术创作方面的具体执行
给以导演一定的报酬
导演不承担票房不佳导致的亏损风险
电影拍摄的条件由电影制作公司提供
电影的市场定位和风格类型由电影制作公司确定
影片剧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是由电影制作公司聘任并提供相应报酬
导演的个性化创作是在电影制作公司设定的范畴内进行的
而不是完全以导演的个人审美情趣为标准
综合以上特点
杀戒影片的导演与影片制作公司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
双方的约定和履行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
那么在雇佣合同关系下
电影制作公司应该有着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作为最重大事项的电影最终版本决定权
当然应该由电影制作公司行使
而导演的艺术最终决定权
也当然不能凌驾于电影制作公司的最终版本决定权
在商业化影片的独立制片人体制下
根本就不存在不受制片人约束并且可以排斥电影制作公司最终版本决定权的导演艺术决定权
即便是合同真这么约定
那也是显失公平并应该给予调整的
此外
根据上面的分析
电影《杀戒》实际上就是按照制片人中心制履行的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当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
也应以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
因此
电影《杀戒》影片制作公司的最终版本决定权不能被剥夺
更重要的是
导演聘任合同第八条还有一段话
对导演的艺术决定权进行了限制:“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
可在结尾、女主人公方面再做修改
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导演聘任合同的鉴于条款中第二条:“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者负责”
也是对导演权限的制约
因为投资人承担那么大的风险
不可能放弃自己在最终版本的决定权
合同的这些约定虽然不是表达的很专业和规范
并由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
但鉴于条款对于合同的目的是很清楚的
作为导演
导演需要对投资人负责
这个负责不仅仅是二审法院认定的“对该条款的常规理解应当是导演依据合同完成导演工作并保证其应达到的艺术水准就是对投资人负责”
应该也包括导演应该在制片人中心的机制框架内展开工作行使权限
导演权限也要受到投资人的制约和监督
退一步讲
即便是法院的这个理解成立
那么一旦制片人发现导演无法保证其应达到的艺术水准
那么承担投资风险的投资人是否应当有救济的权利呢?显然
答案是肯定的
法院却剥夺了投资人的这个救济权利
这么解释合同意味着对投资人的不公平